按现行政策规定,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这个政策也不甚合理。
一是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二级市场转让”所得暂不征税的规定,是我国基于保护资本市场和投资者利益的考虑而出台的政策。因“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股票,在 取得方式和取得成本上与普通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买入的股票有本质区别,如果同样适用不征税政策,明显不符合税收公平性原则。
二是对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规定已明确转让收入应按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股权激励”计划中获得的股票,性质上更近似于“限售股”,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样影响税收公平。
几点建议
基于前文对现行政策合理性的分析,并考虑我国股票期权的相关法律环境和征管经验,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分类管理,发挥政策导向性。
由于股票期权的形式多样,不同的股权激励计划,实现的经济效应截然不同。因此,应区分不同的期权性质,分类立法管理。股票期权发源、发展于美国。美国的国 内税务法则,就把股票期权分为激励性股票期权和非法定股票期权两类,前者是经济和法律所提倡的,较后者在税收上有较大的优惠。我国资本市场运作尚未完全规 范,信息透明度不高,更应在政策上进行细化,对股票期权发行对象的认定、实现条件、等待期、限售期、销售比例设置更明晰的要求,对“激励性期权”在政策上 给予保护和鼓励,对不符合条件的股票期权严格征管,防止出现政策漏洞。
第二,区分性质,准确把握征税时点。
对于“激励性股权”,鉴于在授权日与行权日,员工虽然获得选择的权利和低于市价购入股票的潜在收益,但由于其收益并未真正实现,因此建议在授予日和行权日 都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在股息红利取得日、股票转让日,根据其实际收益计征个人所得税。前面案例中出现的征管困难,很大程度上是政策规定在行权日征税,但 收益未实现、没有缴税资金来源两者的矛盾造成的。不在行权日征收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是对激励性股权的政策保护,避免由于不合理的税收负担减少甚至抵消“股 票期权计划”的激励作用。
而对于“非激励性期权”,在授权日虽获得选择权,但未实现收益,也不应征税。在行权日或行权日前,员工可以通过转让期权或者在行权后马上出售股票实现收 入,即使员工在行权日不马上出售股票也是出于期望股价上涨获取更多收益的驱动,所以此时可以将个人持有的股票,视为按市价卖出然后再买入的结果,此过程已 包含应税收益的产生,因此在行权日应该对期权收益征税。
第三,洞悉实质,明确征税规范。
股票期权给持有者带来的收益,主要由选择权的收益、行权后股票持有期间的收益和股票转让收益组成。对于选择权带来的收益,适用什么项目征税?按照什么方法 征税?需要作更多的思考。美国对于选择权收益是按照“普通收入”征税,以区别于资本收入,包括工资、营业利润、股票收益、期权收益、基金利息、小费、佣 金、投资房地产一年内的收入等。可见,美国税法中并未简单把期权收益归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而是作为相对独立收益形式列示。我国与国外的个人所得税体 制虽然不一样,但也不能简单套用现有的个人所得税征收项目。
第四,用对“优惠”,确保税收公平性。
股票期权计划下获得的股票,其性质、取得方式、支付对价等方面与投资者在二级市场取得股票都有不同,投资者在二级市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的股票暂不征收个人 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并不适用于“股权激励计划”下获得的股票。笔者认为,“股权激励”计划中获得的股票,性质上更近似于“限售股”,其转让收益应按限售股 转让所得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