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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的资本变动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1〕49号)第八十条规定:“金融企业资本(或股本)除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 符合增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资的,在实际取得股东的出资时,登记入账。

(二)金融企业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的,在实际发还投资时登记入账;采用收购本企业股票方式减资的,在实际购入本企业股票时,登记入账。

金融企业应当将因减资而注销股份、发还股款,以及因减资需更新股票的变动情况,在股本账户的明细账及有关备查簿中详细记录。

股东按规定转让其出资的,金融企业应当于有关的转让手续办理完毕时,将出让方所转让的出资额,在资本(或股本)账户的有关明细账户及各备查登记簿中转为受让方。”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2006〕18号)中“四、所有者权益--4001实收资本”的规定:

“企业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收购本公司股票方式减资的,按股票面值和注销股数计算的股票面值总额,借记本科目,按所注销库存股的账面余额,贷记“库存股”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股本溢价不足冲减的,应借记“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购回股票支付的价款低于面值总额的,应按股票面值总额,借记本科目,按所注销库存股的账面余额,贷记“库存股”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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