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1号)规定: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取得的由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
因此,减免的增值税除出口退税外,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对第2条所说的不征税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在财税〔2009〕87号中作了明确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总结一下,增值税免税只有符合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条件的才能免征企业所得税。